您当前位置:首页 > 正文
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基本信息
公开事项名称: 国家能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制发日期: 2014-05-12 主办单位: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我局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0号文),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长由局领导担任,各司和纪检监察室相关负责人为成员。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办,非常设机构)设在综合司,具体工作由新闻宣传处承担。

第四条  信息公开办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建立健全全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各司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司做好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批分和正式答复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组织编制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指导派出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五)履行我局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司应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解决和反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遇到的问题。各司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名单应报公开办备案。

各司要按照《条例》和本办法做好本司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制定本司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每年对全局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评,并依据《条例》和有关规定要求,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我局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我局制作的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重点包括:

(一)公告;

(二)规范性文件;

(三)能源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电力、煤炭、油气、新能源、能源监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部门预算报告、决算报告;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我局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

(十)我局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我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我局申请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二)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我局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二条 各司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认为应当补充定密的,由主办司确定,报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我局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我局联合其他部门发文;

(二)其他部门联合我局发文;

(三)我局在发文过程中征求或会签过其他部门意见的。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需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未经同意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我局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我局政府信息主要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公开:

(一)局门户网站、文告;

(二)新闻发布会;

(三)新闻媒体。

第十六条  各信息拥有司(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司)是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主体。对本司制作的信息,在办文时按以下规定履行公开程序:

(一)各信息拥有司依照本办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相关规定,在起草文件时应在“发文稿纸”中标明公开属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公开),并在“办文要报”中对标明的公开属性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说明法定理由。

(二)信息拥有司负责人对公开属性进行审核并在发文稿纸上签字确认;

(三)综合司对送核文稿的公开属性进行核对无误后,报请有关领导审定;

(四)对送局外会签的文稿,各起草司须请会签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五)按照上述程序完成审核手续的拟公开信息,根据确定的公开形式公开。

各信息拥有司在办文之外制作的政府信息,经司负责同志审核后报信息公开办审查批准后公开。涉及其他单位的,应事先沟通一致,重大信息应报局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向我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通过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统申请公开,可从局门户网站下载申请表);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信息公开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文件;

(二)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其他特征描述;

(三)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性的说明;

(四)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办统一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收到的书面申请进行登记、编号,并根据申请公开的内容和局内职能分工及时转交相关司办理。涉及多个司的,由牵头司汇总办理。承办司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意见送信息公开办进行审核;对情况复杂、影响重大的信息公开答复,信息公开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书面答复意见送法制和体制改革司进行合法性审核,法制和体制改革司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承办司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如该政府信息尚未主动公开,应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先办理主动公开手续,再答复申请人。

(二)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经批准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经公开办同意后,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它适当方式提供。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做出更改、补充。

(四)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

(五)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我局没有制作或获取的,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

(六)申请需要我局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应根据《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告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存在。

(七)申请获取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我局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已按照《档案法》移交档案部门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档案部门咨询。

(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查阅行政复议有关材料的,应告知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规定查阅。

(十)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提出有关信访事项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围,将按照《信访条例》规定进行办理;进行业务咨询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并对咨询的问题做出答复。

(十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由承办单位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十二)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不公开的理由。

(十三)同一申请人重复申请同一政府信息,我局已经做出答复的,可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信息公开办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公开办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我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我局信息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办组织编制、定期更新适用本办法的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第二十四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评议,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司应当认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信息公开办及局信访部门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建议。信息公开办会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法制和体制改革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办理我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有关工作,有关业务司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关司违反本办法,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派出机构分别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办理相关行政复议和应诉。

第二十九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应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工作。依申请公开事项如涉及局内相关司的,需会签相关司。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能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国能综字【2011】271号)同时废止。